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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11:17
来源:本站
湖北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本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规范专项基金有关行为,维护捐赠人、受助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会章程,以支持妇女儿童公益事业为目的,遵从捐赠人或发起人的意愿,在本基金会基本账户下设立的专门用于某一项公益事业的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是本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接受本基金会监管并遵守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凡支持湖北妇女儿童公益事业的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资金用于符合本会章程规定的慈善公益活动的,均可向本基金会秘书处提出申请,设立专项基金。
第五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专项基金设立的最低额度为30万元(可分期,单次捐赠不少于10万元)。
第七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和审批流程:
(一)捐赠方提交《湖北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专项基金申请书》和相关支持材料;
(二)专项基金申请材料由本基金会秘书处审核,报省妇联分管领导同意后立项,并提交理事会备案;
(三)专项基金立项完成后,本基金会与捐赠方签订《专项基金捐赠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设立专项基金的名称、资金来源、首笔捐赠金额,专项基金的资助方向及管理、使用要求,管理成本的提取比例,各方的权利责任、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四)捐赠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将捐赠汇入本会账户,专项基金即成立生效。
第八条 专项基金捐赠方经基金会批准可享有专项基金的冠名权,所冠名称应合法并遵从公序良俗且符合基金会专项基金命名规范。
第九条 专项基金应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即“湖北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它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它活动;任何涉及基金会名称和品牌的对外宣传或业务活动都必须得到基金会书面批准。专项基金的运作,应严格按照基金会活动审批程序进行报批管理。
第十条 专项基金不得再下设专项基金。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资金来源:
(一)基金设立时,申请设立专项冠名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的专项捐赠;
(二)基金设立后,接受国内外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定向捐赠。接受境外组织捐赠的,应先请示基金会秘书处,由秘书处报告省妇联同意后,接受捐赠。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应在立项后、签约前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需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管委会一般由基金会和捐赠方共同派员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成员人数一般为3至5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捐赠方与本基金会具体商定。管委会各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决议须经2/3多数同意方可通过。
管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置办公室,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宣传推广、项目对接和联络等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捐赠协议或专项基金设立协议,决定专项基金的募集方案和使用方向;
(二)制定专项基金的内部管理规则;
(三)决定专项基金办公室组成人员;
(四) 制定专项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预算和资助计划,安排对专项基金进行年度或专项财务审计;
(五)向基金会秘书处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监督;
(六)配合基金会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披露工作;
(七)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召集,应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参加方可举行;应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同意,方能通过管委会决议。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报基金会存档。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及管委会办公室依据专项基金捐赠协议书中约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得私刻印章,不得开立银行账户。所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须制定详细活动方案,并书面向基金会请示,得到批复后方可实施。有捐赠环节的,所有捐赠款物应当场清点并公示,其中,捐赠的现金于三个工作日内汇入基金会账户,物资清点造册及时报基金会,不得坐收坐支。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专项基金、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专项基金谋取商业利益,如因特殊情况涉及关联交易的,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基金管理、所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九条 基金会独立发起的专项基金不单独设立管委会,由基金会秘书处参照专项基金管委会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相关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它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使用意向由捐赠方确定,但需符合本基金会宗旨。专项基金使用严格按事前预算管理,在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开展或资助公益项目,所拨付的资金应致力于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必须通过询价方式确定供货方;金额达到50万元及50万元以上的,受赠方必须施行公开招标。专项基金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受赠方按《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30万元以上资金使用跟踪审计制度。资金使用达到30万元以上的,基金须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书》,约定捐赠资金的使用用途、管理反馈等事项,要求受赠方确保专款专用,在财务账目中单列反映,并对跟踪审计工作给予配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审批程序
(一)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的基金使用意向或由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的专项冠名基金申请审批表报基金会秘书处。
(二)秘书处筹资与品牌策划部填写统一格式的专项冠名基金拨付审批表,并复核是否符合本会宗旨;经财务部核实基金余额是否足够支付该项请求后,按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审批。
(三)财务部按本会领导审批的金额,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助款拨付到位,如遇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以专项基金名义募集的善款和收支应全部纳入基金会账户,不得进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管理费用,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
专项基金管理费用也可由捐赠人另行捐赠。相关事项应在捐赠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原则上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捐赠和筹款额的70%。在捐赠协议中有明确的限定性资金使用方向和时间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为定向捐赠款,基金会与捐赠方签订协议后,设立专项基金专账,专款专用。捐赠款到账后,基金会向捐赠方开具捐赠专用收据,捐赠方凭专用收据享受公益性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对专项基金的设立、运行和终止信息、管理构架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本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同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和理事会的要求,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其它方式就专项基金的情况进行报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基金会依法对专项基金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专项审计、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专项基金有义务接受税务、会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监督。
第七章 专项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三十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会可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在不影响专项基金开展正常活动的前提下,对临时滞留本会账户的基金余额提出相应的保值、增值方案,按本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实施,所得收益按照本基金会章程规定,可用于其他公益项目或者弥补本基金会工作经费的不足。
第八章 专项基金的终止与撤销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按照相关法规和本管理办法对专项基金进行日常管理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予以终止。
第三十五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予以暂停公开活动或终止。
应当予以暂停公开活动的情形: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的;
(二)未按照计划开展工作,并且无法提供公开合理解释;
(三)专项基金在存续期间,未经基金会书面同意而使用基金会名义、品牌和标识,或者违规发布信息或组织活动,或者资金使用和信息披露不符合要求;
(四)专项基金在被暂停公开活动期间,所有与专项基金有关的对外传播活动也必须同时暂停,并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
应当予以终止的情形:
(一)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基金使命已完成,并且没有计划继续运营;
(二)存续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或违反基本公序良俗,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年末专项基金余额低于5万元,且一年内未发生募捐或三年内未发生资助活动的;
(四)专项基金在被暂停公开活动期间,继续违反相关规定或整改无效的;
(五)其它应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专项基金终止的,基金会应书面告知基金设立人,并对剩余资金进行清算。捐赠方明确公益意愿表示的,由基金会与捐赠方协商处理;没有明确指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基金会用于开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公益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终止应当在本基金会指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本基金会二届一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授权秘书处负责解释。